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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意见书

来源:原创  作者:王永青  浏览次数:2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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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意 见 书

 

犯罪嫌疑人诸葛XX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拘一事,诸葛XX的姐姐诸葛XX前来我律师所办理法律服务委托手续;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安排我前往商丘市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诸葛XX进行会见。通过与诸葛XX的会见沟通,我们对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根据事实情况、结合相关的刑事法律法规,我们对此案形成如下法律意见:

案件事实:

201634月份,有一位安徽省亳州市叫XX的人来诸葛XX店里找他,说给诸葛XX提供一批雨衣,雨衣的牌子是“伴雨行”(注: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该品牌的雨衣属于“三无产品”),诸葛XX看到雨衣的质量还可以,就定了3万元的雨衣,当时支付了1万元货款,下余2万元作为押金。诸葛XX第一批雨衣还没有卖完,李XX就又发了第二批雨衣,价值17000元,诸葛XX支付给他15000元,下余2000元作为押金。

20168月底,有一位自称叫罗文的南昌人,说他是抗汛指挥部的,看到“伴雨行”品牌的雨衣质量不错,就给诸葛XX说需要一批雨衣作为战略储备物资,大概需要1万套,诸葛XX就给亳州的李XX联系说要1万套“伴雨行”品牌的雨衣,XX说没有货,要定做需要1个月时间。诸葛XX通过微信给李XX转了8000元订金,10月初,XX给诸葛XX发了85包雨衣,每包60套雨衣,共计5100套雨衣。过了10多天,XX又给诸葛XX发了65包雨衣,每包60套,共计3900套雨衣(注:发货单上写的是82包,但诸葛XX实际只收到65包)。后来罗文找到诸葛XX取货时发现不是“伴雨行”的品牌,而是“玉帼威”的品牌,并且发现“玉帼威”品牌的雨衣质量非常差,当时就只要了1800套雨衣,下余部分说不要了。诸葛XX就多次给李XX反映说发的货是“玉帼威”的,不是“伴雨行”的,而且质量很差,要求李XX给诸葛XX调换,李XX辩称牌子不一样,其实雨衣都是一样的,就不给调换。后来诸葛XX卖不掉这批货,就要求李XX退货,李XX不同意退货,坚持要求诸葛XX给货款,双方没有谈妥,李XX就以诈骗报案把诸葛XX抓起来了。

法律意见:

通过与犯罪嫌疑人沟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加以分析,我认为本案只是单纯的民事经济纠纷,并未涉及合同诈骗罪。

    一、李XX是主动找到诸葛XX说给他提供雨衣的,在此期间诸葛XX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诸葛XX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关于诸葛XX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立法对合同诈骗罪的明确的、命令性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现根据诸葛XX本人陈述及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和相关司法实践来分析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意见如下:

(一)、诸葛X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构不成诈骗罪。诸葛XX总共要了李XX三批货,前两批货押了部分货款,这在现在的市场行情下在正常不过了,如果市场行情非常好,李XX也不会主动找到诸葛XX提供雨衣,第三批雨衣之所以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李XX没有按照诸葛XX的要求发货,把“伴雨行”品牌的雨衣发成“玉帼威”品牌的雨衣,诸葛XX根本卖不出去,才造成了货款无法支付,诸葛XX要求退货李XX又不同意。因此,诸葛XX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从诸葛XX取得货物后行为表现来看,诸葛XX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诸葛XX在接到李XX的第三批货物后,由于李XX没有按照诸葛XX的要求发货,把“伴雨行”品牌的雨衣发成“玉帼威”品牌的,玉帼威品牌的雨衣滞销,出现大量积压,诸葛XX向李XX反映要求调换或退货,均遭到李XX拒绝。从诸葛XX要求退换货的行为来看,诸葛XX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从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来看,诸葛XX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诸葛XX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是因为李XX没有按照诸葛XX的要求发货,致使雨衣滞销,在诸葛XX要求退换货遭到拒绝的情况下,诸葛XX拒绝支付下余款项是对《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合理行使,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合同诈骗的行为。

根据《产品质量法》、《刑法》的规定,XX生产、销售“伴雨行”、“玉帼威”品牌雨衣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立案查处。

XX向诸葛XX销售的伴雨行、玉帼威品牌的雨衣,“伴雨行”品牌的雨衣外包装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长远防雨服实业有限公司,“玉帼威”品牌的雨衣外包装上显示的公司为上海玉帼威雨具有限公司。经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两个公司均不存在,系伪造的公司名称。该两个品牌的雨衣上及外包装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产品质量法》规定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如有必要时还需要有限定性或提示性说明等等,凡是缺少的均视为不合格产品。上述要求缺少其中之一,均可视为三无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三)、(四)、(七)、(八)项的规定,李XX生产、销售雨衣的行为应该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李XX向诸葛XX销售雨衣金额已经超过20万元,《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根据上述规定,李XX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以立案追究。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无论从犯罪行为上来看,还是从犯罪目的来看,本案只是单纯的民事经济纠纷,并未涉及合同诈骗罪,诸葛XX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立即释放。而本案李X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超过20万元,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予以立案追究。

 

 

辩护人: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

王永青律师

2017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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