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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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被告人:郑XX
辩护人:王永青
时 间:20XX年XX月XX日
制作单位:郑州律师网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二的规定,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郑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王永青律师担任郑XX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开庭前辩护人通过仔细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全面了解了全部案情,今天又参加了庭前会议,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郑XX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中并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4个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无明确的分工、层级,充其量只是依托老乡、朋友、战友等关系凭吃、喝、工作相互结合起来的一帮内部关系松散、来去自如的团伙,其多数行为都是临时起意而为之,并无有组织的策划,更未对当地经济、社会秩序形成绝对的控制力、垄断地位和重大影响力。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被告人郑XX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为其成员,并参加其活动。构成该罪,在主观上,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客观上,必须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使或者安排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被告人郑XX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郑XX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
根据被告人郑XX、刘XX等人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刘XX在接到亿达汽贸公司(分期购车公司)等公司委托后,刘XX再安排被告人郑XX等人去收车。在被告人郑XX个人认识里,收车是受购车分期公司委托,有合法的委托手续,以往收车行为公安机关也是知情的,但并不按违法犯罪处理,被告人郑XX根本不可能知道刘XX是否是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更不可能产生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加入该组织的意愿,被告人郑XX自始不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更加谈不上积极参加。
(二)被告人郑XX不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行为。
根据案卷材料,以刘XX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2016年就开始网罗两劳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告人郑XX则是2016年8月才受雇于刘XX,2017年4月就离开了刘XX停车场。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刘XX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实施了36起犯罪活动,而其中与被告人郑XX有关的有11起犯罪活动具体如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构成寻衅滋事罪第6、7、10、11、13、14、15、16、17、18、20起,上述行为被告人郑XX均是受被告人刘XX指使,完全是被动行为,在整个收车过程中不存在殴打被害人等暴力行为,其行为只针对所收的车辆,以收车为目的。在上述行为中,有被告人郑XX通知其他收车人员,也有其他人员通知被告人郑XX的,这些收车人员都是平等的一般人员,不能说被告人刘XX打电话通知谁,谁就是骨干,就是积极参与者。根据案卷材料,被告人郑XX参与收车时间是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参与时间较短,且属于受他人指使被动参与,并不属于骨干人员。很多次收车被告人郑XX只是负责开车,从证据卷显示“把被害人拉倒郑XX驾驶的车里”,被告人郑XX只是作为司机,并未参与强行收车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郑XX的行为并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被告人郑XX等人缺乏以违法犯罪手段对内进行人身控制的本质特征。
根据相关立法解释和我国大量的司法实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体现为稳定性、严密性、人数多,人数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要保持稳定性和严密性,内部的组织管理必不可少,所以,其在内部管理上具有区别于其他犯罪集团的内部特征———以违法犯罪手段对内进行人身控制,进行约束,强化组织纪律。所谓对内进行人身控制,是指对其内部的组织成员进行人身控制,使得组织成员一旦加入,便要受迫于首要分子和领导者,必须服从组织的安排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有任何有违组织利益和意志的行为。这种控制是通过违法犯罪手段加强内部管理来实现的。通俗的讲,即不光对外黑,对内也黑。而本案并无通过违法犯罪手段加强内部管理行为的存在。
(四)、被告人郑XX等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1)具有暴力性特征,即以暴力或暴力威胁为后盾。(2)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违法犯罪活动上是有组织地进行的,具有组织性。(3)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三点必须同时具备,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从起诉书指控的每起收车事件的起因、活动有无组织和策划、每起活动参与的人数、被暴力殴打、威胁的人数、从指控的每起是否使用工具及使用何种工具上、造成的后果等多角度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XX不属于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更未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程度。
(五)被告人郑XX等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1)被告人郑XX等人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不具有所谓的保护伞。
2)被告人郑XX等人没有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称霸一方通常采取公开、半公开的方式,在其势力范围内,肆无忌惮、无所顾忌地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而起诉书指控的所谓违法犯罪活动,均是特定的人员即受分期购车公司委托收回违约车辆的人员。如果是称霸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针对的一定是不特定人员即人民群众。
3)被告人郑XX等人没有在“一定区域”或 “一定的行业”内 “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也没有在“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内均达到非法操纵、左右、支配或起到相当程度的左右、决定的作用。
二、依照刑法的具体规定,被告人郑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郑XX仅仅是实施了收车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郑XX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强拉”行为,其情节也是显著轻微,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从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分析,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被告人郑XX的行为侵犯的是具体的人,而不是公共秩序,不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对象,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有特定的对象,是受被告人刘XX指使后,针对特定购车违约人员实施的行为。
(二)、被告人郑XX客观方面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 “情节恶劣的” ,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被告人郑XX在本案中没有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被害人,且其“强拉”情节本身是显著轻微的,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不是多次殴打他人,手段也并不残忍,给被害人也没造成危害后果。
2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 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在本案中,被告人郑XX显然没有这些行为。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在本案中,被告人郑XX收车行为均是分期购车公司委托,受被告人刘XX指使向违约购车人收回车辆,显然被告人郑XX的行为也不符合上述情形。
4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在本案中,被告人郑XX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仅有“强拉”的行为,无论在什么场合,也是不可能造成秩序混乱的。
(三)、被告人郑XX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故意。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本案被告人郑XX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被告人郑XX在收车过程中没有采取过暴力殴打被害人或故意毁坏车辆的行为,仅仅是“强拉”被害人让其上车,由此,可以得出郑XX在本案中是没有犯罪的故意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XX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外,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被告人郑XX的情节显著轻微,是不构成犯罪的。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王永青
20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