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2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日云,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广东省台山市,户籍所在地(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2年1月14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9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刘日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7 年7 月 10 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日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日云携带一装有毒品的塑料袋途经广州市东风西路78号旁边的兰州拉面馆门前的马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刘日云携带的该塑料袋内查获浅绿色晶体1包。随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日云交代的住址广州市西湾东路十四号之四302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屋内搜查出黄色晶体1包,浅绿色药片1包,白色晶体2包,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上述浅绿色晶体1包,净重49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5%;黄色晶体1包,净重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浅绿色药片1包,净重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2.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5.5克,检出麻黄素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1.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广州市公安局于2007年1月5日接获情报线索,反映有一名广州籍男子经常在广州市东风西路一带贩卖毒品,即派员在上述地址一带进行侦查布控。当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东风西路78号旁边的兰州拉面馆门前马路发现一名男子(即刘日云)手里拿着一个有“周记餐之家”字样的白色塑料袋,形迹可疑,于是上前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手上的塑料袋内查获一包由报纸裹着的浅绿色晶体,经称重,该包浅绿色晶体净重499.4克;当天下午17时对刘日云所住的广州市西湾东路十四号之四302房进行搜查,搜出黄色晶体1包、浅绿色药丸1小包、白色晶体2包、白色粉末1小包;侦查机关对上述物品均予扣押。?
2、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7〕第39、42、4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刘日云携带的塑料袋内缴获的浅绿色晶体1包,净重49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5%;从被告人刘日云居住的广州市西湾东路十四号之四302房查获的黄色晶体1包,净重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浅绿色药片1包,净重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2.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5.5克,检出麻黄素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1.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同时,被告人刘日云的十指指甲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
3、被告人刘日云供述, 2007年1月5日12时许,其打电话给朋友“阿健”,约好到“阿健”租住的某酒店房间与“阿健”聊天。14时许,其一人前往该酒店房间,在房间里见到“阿健”和一个叫“蛇仔”(“阿健”的朋友,以前见过两次面)的男子。期间,“蛇仔”将一包用报纸包裹的东西交给其,让其将东西拿到荔湾路和西华路交界处的彩虹戏院,然后等他的通知,其接过东西后答应帮忙。之后,其带着这包东西走到东风西路78号旁边的兰州拉面馆对出马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拿着的那包东西是用一个有活动封口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浅绿色晶体,用一张《南方都市报》包裹,外用一个印有“周记餐之家”字样的白色塑料袋装着。公安人员随后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西湾东路十四号之四302房(即西湾路广雅居之四302房)搜出2小包白色晶体、1小包白色粉末、1小包浅黄色晶体、1小包浅绿色药丸,这些都是毒品,是其几天前以700元人民币向“阿健”购买回来准备用来自己吸食的。其被抓获前住在广州市西湾东路十四号之四302房,该住处除了其本人外没有其他任何人居住。?
4、抓获地点、缴获的毒品的照片,被告人刘日云经辨认后已予以签认。?
5、被告人刘日云的户籍材料,证实了刘日云身份情况,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1992)海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和乐昌监狱出具的(93)乐劳释字第247号释放证明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刘日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2年1月14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前科事实。 ?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日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刘日云还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 一、被告人刘日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全部予以没收、销毁。?
刘日云上诉提出,其只是帮朋友带东西,不知道是毒品;公安叫其签认的不是其所携带的那包东西,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日云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刘日云的现场照片清楚显示,当场缴获的物品是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浅绿色晶体,用一张《南方都市报》包裹,外用一个印有“周记餐之家”字样的白色塑料袋装着,该照片有刘日云本人的签字确认,照片中显示的情况与上诉人刘日云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相符。所以刘日云提出公安叫他签认的不是他所携带的那包东西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同时,上诉人刘日云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前科,案发时从其家中还搜查出类似毒品,刘声称这些毒品是从“阿健”处买回来准备用来自己吸食的,可见其与“阿健”的贩毒活动一直有联系,应该具有对毒品的警觉性和辨别能力,故其提出不知为“阿健”所携带的这些东西是毒品的意见显然有违常理,不能采纳。上诉人刘日云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纯度高,不仅没有法定从轻情节,还有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其提出量刑畸重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日云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刘日云还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日云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岳龙
审 判 员 马世奇
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喻 勋?